臺灣方面對于大陸司法文書的送達和相關調查,并無特別規定,在1991年前系套用其“民事訴訟法”加以處理,1991年后則強調通過民間機構(即“海基會”)予以協助。
對大陸法院判決的認可,則主要是依據其1992年制定并經過若干次修改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系條例》。該條例對兩岸司法協助的形式和內容都作了諸多限制:除規定司法文書送達、調查取證均通過委托民間機構進行外,還規定了大陸的民事裁判、仲裁,在不違背臺灣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的條件下,可申請臺灣法院裁定認可,需要執行的,可申請法院執行;1997年5月對條例進行增訂和修正時,又規定了臺灣承認和執行大陸判決和裁決,須以互惠和對等為原則。這樣,兩岸在民事判決的承認和執行上,均采取了“裁定認可”方式。2009年兩岸簽署的《司法互助協議》進一步明確了這一方式,并確認了互惠原則和不違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這一前提。
未來仍然面臨許多挑戰
目前,兩岸在司法互助上還存在許多問題和挑戰,主要表現為大量司法文書不能送達,大批協助調查取證的申請難以落實。在刑事司法互助領域,由于臺灣不承認大陸法院刑事判決,大陸臺籍服刑犯如果遣返臺灣將面臨二次審判,致使臺籍服刑犯無法遣返臺灣。《司法互助協議》的具體落實還有待兩岸進一步建立和完善相關工作機制,包括司法機關對口聯絡機制、犯罪信息交換機制、證據協查機制、人員遣返機制和罪贓移交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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