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投資農業開發項目,其用地按農業用地對待。
臺灣同胞投資者投資非農業項目使用的土地,應當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可以減收10%—20%。
臺灣同胞投資者需將原投資農業開發項目的土地用于非農業項目,必須依法輸非農業建設用地手續。
第十七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開發邊遠地區的國有荒山、荒灘,在地價上給予優惠。臺灣同胞投資者以出讓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或者抵押。
第十八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及其隨行眷屬,以及受聘于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的臺灣同胞,因在本省從事經貿活動需要多次來往大陸的,可按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申請輸多次有效的入出境簽證。
臺灣同胞投資者因經濟活動或者商務需要從大陸前往其他國家的,可以向所在地縣級以上公安機關申請輸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普通證照。
第十九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及其隨行眷屬,以及受聘于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的臺灣同胞,在本省購房、購物、住宿、醫療、參觀旅游點、安裝使用通訊設備、乘坐省內車船和子女入托入學等方面,享受本省居民同等待遇。
第二十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在本省居留期滿3個月以上的,可以憑其在其它國家、地區取得的有效機動車駕駛證,到所在地方以上公安機關申請換領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駕駛證或者臨時駕駛證。
臺灣同胞投資者在臺灣或者其它國家、地區衛生檢疫機關或者公立醫院取得記綠有檢查項目結果的健康證明,經本省衛生檢疫機關驗證后,可免作健康檢查,其健康證明自原簽發之日起6個月內有效。
第二十一條 對臺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不實行國有化和征收;在特殊情況下,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對臺灣同胞投資者的投資實行征怍的,須經省人民政府批準,并根據評估作價,給予相慶的補償。
資產評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補償款額從實施征收之日起計算,并按當時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活期存款利率計算利益;征收方應當在實施征收之日起3個月內付清補償本金和到期利息。
被征收方對補償標準有異議,經協商未達成協議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 臺灣同胞投資者投資獲得的合法利潤、股息、利息、租金、清算后的資金和其他合法收入,可以依法匯回臺灣或者匯往境外。
第二十三條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集中的市,可以依法成立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依照法律、法規和經批準的章程活動,其僉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十四條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可以依法招用員工,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為其輸手續。
臺灣同胞投資企業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保障其員工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五條 對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其收費項目和收費準應當與本省企業相同,任何部門或者單位不得擅自對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增 設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任何單位不得強行要求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參加各類評比、贊助、產品展覽等活動。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臺灣事務主管部門受理臺灣同胞投資者、臺灣同胞投資企業、臺灣同胞投資企業協會投訴的有關僉權益受侵害的事項,并直轄市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臺灣事務主管部門轉交有關部門處理的投訴事項,各有關部門應當在1個月內回復結果;因特殊情況無法按時回復處理結果的,應當及時告知處理情況。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的審批、辦證、投訴等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造成臺灣同胞投資者損害的,臺灣同胞投資者可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要求賠償。
第二十八條 臺灣同胞以其在臺灣地區以外開設的公司、企業、其他經濟組織作為投資者在本省的投資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頌之日起施行。